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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使军警民共建共育活动更加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警民共建共育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军警民共同建
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群众性活动,是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光荣传统在新时期的深入发展。
第三条 军警民共建共育活动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提高军警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为根本目标,以服务中心、服务大局为根本原则。通过开展共建共育活动,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优化社会风气,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部队战斗力的提高。
第四条 开展共建共育活动要坚持以地方领导为主,以发动群众自建为主,以做思想政治工作为主,以提高人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为主;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共建共益,发扬奉献精神。
第五条 军警民在开展共建共育活动中,要努力学习和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搞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思想、信念和道德教育,国防教育和民主法制教育;发展科学文化教育事业,开展科技拥军、智力助民活动,搞好军地两用人才培训工作;积极支持和参加地方经济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和福利设施建设,加强政治、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卫国家财产、维护人民利益;在军事重地和边防,要搞好共建共守活动。
第六条 建立共建点是开展军警民共建共育活动的基本形式。军警部队有条件的连或相当于连(公安部门派出所)以上建制单位,都要建立固定的共建点;分散流动执行任务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建立临时共建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群体联建,搞好多系统、多单位、多部队参加的区域性联网共建。
第七条 建立共建点要坚持就地就近、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重点同驻地附近学校、村屯、街道、工厂等基层单位或医院、商店、港口、车站、机场等“窗口”单位搞好共建。
第八条 共建点要建立必要的组织和工作制度,做到有领导小组,有专人负责,有活动规划,有检查评比,有管理制度,有共建共育档案。
第九条 共建点的建立与撤销,要经县(区)以上共建共育领导小组批准,并报上级备案。
第十条 军警民共建共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命名表彰,分省、市(地)、县(区)三级,原则上每两年表彰一次。
第十一条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命名表彰档次为:“军警民共建共育先进集体标兵”和“先进集体”,“军警民共建共育先进个人标兵”和“先进个人”。先进集体标兵、先进集体以党委、政府名义表彰,先进个人标兵、先进个人以共建共育领导小组名义表彰。
第十二条 省级共建共育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除铁路、森工、农场和大专院校可按系统直接申报外,其他单位一律按县、市(地)逐级申报。
第十三条 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
(一)领导高度重视,组织机构健全,指导活动得力。
(二)共建共育活动规划目标明确,措施得力,群众参与广泛,活动经常。
(三)注重人的思想道德建设和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单位风气正,军警民团结好,治安秩序良好,环境整洁优美,公益福利事业建设好,共建点示范作用突出。
(四)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经济效益显著,社会效益好。
(五)共建共育紧密结合,培育军地两用人才数量多,质量好。
(六)必须是军警部队的连、中队、公安部门派出所以上的建制单位,建立共建共育关系开展活动在一年以上者。
第十四条 先进个人的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热爱共建共育工作,熟悉共建共育知识,创造性开展共建共育活动。
(三)积极参加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坚持经常,表现突出,模范带头作用好。
(四)热心军地两用人才培训工作,贡献较大,成绩显著。
(五)必须是具有军警籍的现役军警官兵、公安干警和军地从事共建共育活动一年以上的优秀组织者和模范工作者。
第十五条 凡被表彰的单位、个人,军警部队、公安部门可比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给予相应的奖励;地方可由单位给受表彰者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共建共育工作是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警部队、公安部门的重要任务,要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要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要同双方开展的各类评先、创优活动和全面建设结合起来,作为考核干部政绩、评选各类先进的一项内容和条件。
第十七条 根据第六条要求,凡无正当理由而没建点,或建点后工作进展不大的部门和单位,地方和军警部队主管机关要进行检查督促、批评教育;对被命名后放松管理,工作进展不大或发生重大问题,失去先进性的单位和个人,命名机关有权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或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军警,含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人武部、预备役部队和公安干警。本《规定》适用于驻省军警各部队、各地各单位。其他形式的共建活动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军警民共建共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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