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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 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条例(节选)
 

  青办发〔1997〕33号

  第二章 文明单位基本标准

  第十条 文明单位应符合下列基本标准:

  (一)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

  (二)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
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实效。

  (三)领导班子团结,勇于改革,廉洁勤政,作风民主,艰苦创业,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四)坚持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党员、教育干部和群众,并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取得明显成效。

  (五)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建设扎实有效,群众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良好。

  (六)重视教育科技文化建设,积极进行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干部职工科学文化素质逐步提高。

  (七)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经常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娱体育活动。

  (八)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责任事故,无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秩序良好。民事纠纷少,赌博、封建迷信、婚丧大操大办等不良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九)重视环境的综合治理,门前“三包”落实,内部卫生达标,积极发展公益事业,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十)坚持科学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第十一条 创建文明单位要突出行业特点,加强文明户、文明班组、文明科室等基础建设。

  第十二条 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三年,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单位,可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的原则。即谁命名谁管理,同时接受所在系统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州县的省级文明单位委托所在地文明办以及主管部门进行日常管理。各州(地、市)、县(区)的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对管理范围内的文明单位,可组织经验交流、进行检查考核,年终要向上级机关专题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九条 省文明办对各级文明单位有检查监督权,发现问题较多和不合格的文明单位,有权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建议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各级文明办每年要对本级文明单位和本地的上级文明单位进行一次考察,对优秀的文明单位予以表彰;对发生重大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不再符合标准的要报经同级文明委批准,取消文明单位称号;对于工作滑坡的提出警告,限期整顿,限期内无转变的,要撤销荣誉称号,两年内不得授予文明单位。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各级文明单位的社会舆论监督,各级文明委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社会监督网络,对文明单位进行明察暗访,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要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逐步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文明单位如遇改变单位名称,变动隶属关系、合并或分解,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对合并和分解后的单位,要由原命名机关重新考核命名。